(2015)武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春勤),群众,农民。有前科劣迹,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大宫城西村4区4排4号门口处,趁人不备,采取用钥匙启动并骑走等手段,将被害人侯××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陆盛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后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