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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成斌与林艾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斌,林艾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孙成斌,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艾碗,市民。原告孙成斌诉被告林艾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艾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斌诉称,周亚东、杨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周亚东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5日还款,杨静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被告林艾碗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当日,我汇款129750元至杨静的账户,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现金给周亚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还款。2013年6月15日,周亚东订立还款计划,被告林艾碗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到2014年12月31日。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艾碗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艾碗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周亚东、杨静向原告孙成斌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林艾碗签名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载明:“借款人周亚东于2011年9月26日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约期六个月,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周伍、林艾碗负责归还本金加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周亚东。借款人配偶:杨静,担保人:周伍,担保人:林艾碗,借款时间:2011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周亚东、杨静、周伍、被告林艾碗均未有还款。2013年6月25日,周亚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林艾碗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担保,并承诺自愿担保到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孙成斌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艾碗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成斌提供的周亚东出具由被告林艾碗提供担保的借款凭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周亚东出具由被告林艾碗签名担保的还款计划一份、原告孙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艾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成斌与债务人周亚东、杨静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债务人周亚东、杨静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艾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据和周亚东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成斌要求被告林艾碗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艾碗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亚东、杨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艾碗代为周亚东、杨静偿还原告孙成斌借款1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林艾碗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亚东、杨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艾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账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