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与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人人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人人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戴红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孙明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桂彪,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人人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法定代表人:周杨。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双佳彩印厂)与被告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菜调料公司)、第三人四川人人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川菜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桂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人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佳彩印厂诉称,2014年5月被告川菜调料公司在自己处定做外袋,自己向被告川菜调料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川菜调料公司却未按时结清货款,至今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菜调料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人人会公司,第三人人人会公司自2014年2月份就与原告双佳彩印厂进行磋商,确定了外包装生产交付。因自己公司与第三人人人会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委托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外包装应由第三人人人会公司提供。基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19日代第三人人人会收了原告双佳彩印厂送来的外包装袋,并好意代为支付了30650元,所以自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四川人人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双佳彩印厂向被告送去总计金额为60654元的四类包装袋82件,并附有[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第20140519-2号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约定“送货单位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食品”,在该单上记载“特殊约定:1、本产品出厂单作为确立购销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2、提货价格由双方视提货时情况商定。3、收货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责任自负。4、收货之日起当天须付清货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川菜调料公司接受送货单点收货物,支付货款36065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记载内容为“今收到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2014年5月19日人人会外袋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零陆佰伍拾元整。现已于2014年5月19日付叁万零陆佰伍拾元整。下欠: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是实。今收单位: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4.5.19”。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有原告双佳彩印厂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被告川菜调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原告双佳彩印厂向被告川菜调料公司送达了货物,被告川菜调料公司接收明确合同关系送货单,并积极点收货物。随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剩余未付货款也以收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双佳彩印厂与被告川菜调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原告双佳彩印厂已交付货物,被告应该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原告双佳彩印厂要求被告川菜调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菜调料公司辩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第三人四川人人会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合同的对应方,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垫付,被告成都市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双佳塑料彩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前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