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春生诉被告苏杰、朱晶霞、郑龙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苏杰,朱晶霞,郑龙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春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苏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朱晶霞,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郑龙娃,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刘春生诉被告苏杰、朱晶霞、郑龙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郑龙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杰、朱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被告苏杰、朱晶霞因搞矿石贩运生意,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郑龙娃介绍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苏杰、朱晶霞未答辩。被告郑龙娃辩称:应当由苏杰、朱晶霞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郑龙娃介绍苏杰、朱晶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苏杰、朱晶霞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郑龙娃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原告与郑龙娃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郑龙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苏杰、朱晶霞所借的本金、利息、费用进行保证,保证期间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苏杰、朱晶霞出具承诺书,保证按时付清利息、归还本金;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接受在月息3分的基础上追加50%的违约金。借贷到期后被告苏杰、朱晶霞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不再归还,故成讼。庭审中,被告郑龙娃称不清楚苏杰、朱晶霞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与被告苏杰、朱晶霞、郑龙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苏杰、朱晶霞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苏杰、朱晶霞违约,原告刘春生要求郑龙娃与苏杰、朱晶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郑龙娃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龙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苏杰、朱晶霞追偿。双方约定月息3.5分,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苏杰、朱晶霞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三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苏杰、朱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杰、朱晶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生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郑龙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龙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苏杰、朱晶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杰、朱晶霞、郑龙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中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