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如碧与陈芝楚、陈如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楚。委托代理人:谢作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信。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珍珠(又名金珍珍)。上列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碧。委托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志雅(又名陈芝雅)。上诉人陈芝楚、陈如信、金珍珠因与被上诉人陈如碧、原审被告陈志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如信、金珍珠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陈芝楚与陈如信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8日、同年5月7日,陈如信分别向陈如碧借款10万元,合计为18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2013年11月4日,陈如信向陈如碧等债权人作出还款承诺:对各债权人的借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余款定于2014年分三期还清。2013年11月25日,陈如信、陈芝楚与陈如碧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如信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的套房出售,将该房的出售款1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债权人的借款;陈如信向各债权人的余借款253万元,陈如信的父亲陈芝楚承诺待戴美产偿还债务后按比例偿付给各债权人;陈如信如有其他财产或恢复还债能力必须偿还;陈芝楚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6日,陈如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130万元,用于偿还陈如碧等8位债权人的借款。陈如碧按比例取得受偿款61884元,扣除8位债权人的费用,陈如信尚欠陈如碧借款115538元。2013年12月24日,陈芝楚、陈志雅、陈定模与陈如碧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如信向陈如碧等8位债权人共借款363万元(其中向陈如碧借款18万元),现经陈芝楚与各债权人协商,就陈如信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陈如信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各债权人共计130万元,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5537元),由陈志雅担保;二、陈芝楚还清51.1万元后,余借款181.5万元由陈芝楚代为偿还,陈芝楚承诺在戴美产偿还其1600万元债权的每次到帐实际金额,按23%的比例及时偿还给各债权人,直至还清借款181.5万元止。若陈芝楚不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及时偿还,债权人将追究陈芝楚的还款责任。由陈定模担保。三、陈芝楚自愿为其子陈如信归还债务,陈如信出具的借款凭证全部归还,由陈芝楚出具扣除还款后的借款凭证给各债权人;四、陈芝楚家庭如有其他财产或恢复还债能力必须提前偿还剩余借款;五、陈定模、陈志雅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本协议生效后,各债权人与陈如信所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各债权人撤销对陈如信的诉讼和对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房产的保全。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芝楚向陈如碧出具了借据,陈如碧向陈芝楚归还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同时各债权人申请解除了对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房产的保全,但陈如信并未按约将该房产进行出售用于还款。陈如碧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如信、金珍珠共同偿还借款115538元及利息;陈芝楚、陈志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陈如碧表示将借款中的90001元及全部利息另行处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如信、金珍珠共同偿还陈如碧借款25537元。陈芝楚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陈芝楚且该债务也已由陈芝楚负担,陈如信与金珍珠不需承担还款义务。二、陈芝楚已按还款协议将陈如信所有房产出售,但由于受楼市的影响,该房至今未能出售,且其并未领取对戴美产债权的分配款,故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应驳回陈如碧的诉讼请求;欠款是事实,但口头约定利息不事实。陈如信、金珍珠、陈志雅原审中均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人系陈如信还是陈芝楚的问题。该院认为,借款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本案原来的借据系陈如信出具,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陈如信。二、2013年12月24日陈如碧与陈芝楚签订还款协议,并由陈芝楚出具借据,同时向陈芝楚归还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是否表明陈如信的借款转由陈芝楚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陈如碧向陈芝楚归还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并另由陈芝楚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据,表明了陈如碧认可陈如信的余欠款由陈芝楚承担。三、关于陈芝楚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5537元)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如信系借款人,也是陈芝楚的儿子,且陈如碧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交还给陈芝楚,同时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故陈如碧在免除陈如信的还款责任变更由陈芝楚承担时,有理由相信陈芝楚能够代表陈如信承诺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故本案中陈芝楚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陈如信向陈如碧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如信在偿还部分款项并由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陈如碧应占还款额25537元),表明陈如信仍应对陈如碧的借款25537元承担还款义务。陈芝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芝楚还清51.5万元(其中陈如碧应占还款额25537元)后,剩余借款181.5万元由陈芝楚归还,应视为陈芝楚也应对51.5万元(其中陈如碧应占还款额25537元)的还款承担责任。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如信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珍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如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如碧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如碧要求陈如信、金珍珠共同偿还借款25537元,陈芝楚连带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金陈志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追偿。陈如碧表示将借款中的90001元及全部利息另行处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陈芝楚辩解因楼市影响致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及陈如信、金珍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如碧借款25537元;二、陈志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如信、金珍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还款协议书是根据各方多次协商而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陈如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动将位于龙港镇方城丽园的住房进行出售,并将130万元房款按协议约定给了被上诉人等债权人,履行了还款协议。陈芝楚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工作,不然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2、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陈如信将130万元卖房款还债后,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位于杭州的房产进行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陈芝楚和陈如信在签订协议及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后,立马到杭州,委托杭州三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房产挂牌出售。该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将该房产的相关信息对外挂牌出售,并公布于“房途网”上,但由于近年来楼市受政策等因素影响,该房产暂未出售成功。由此可见,陈如信和陈芝楚在签订协议后,已积极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对“陈芝楚辩解因楼市影响导致不能履行还款协议,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还款协议,陈芝楚在还清上述51.5万元后,剩余的款项由陈芝楚在戴美产偿还其1600万元债权的每次到账金额按比例偿还给被上诉人等债权人。陈芝楚至今尚未分配到任何款项,因此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认为陈芝楚不履行还款协议的义务。4、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陈芝楚在履行协议后,被上诉人不再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本案所涉所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为陈芝楚,而非上诉人陈如信,陈如信作为学校教师,无任何需求向他人借款。被上诉人系陈如信同事,在得知其父亲陈芝楚需借款的前提下,主动将借款出借给陈芝楚,以获取可观利息,并将借款直接汇入陈芝楚账户。这说明被上诉人是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陈芝楚,同意将陈如信出具的借条涉及的债务转移给陈芝楚,并由陈芝楚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明确所有债权人之前与陈如信签订的一切协议自动终止,并将所有借条原件归还给了陈如信。因此,2013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如果本案起诉条件成立,那么还款人应为陈芝楚。另外,借款并未用于陈如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或生活上的支出,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陈如信、金珍珠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金珍珠不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芝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除了提出与陈如信、金珍珠一致的上诉理由外,还补充如下:一、2013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书的甲方主体系陈芝楚,乙方主体系被上诉人等八位债权人,原审法院仅对其中三位债权人作出处理,未追加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八位债权人的还款比例如何计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请求中也没有比例,协议书也没有约定比例。二、还款协议书约定51.5万元的前提系出卖陈如信杭州房产再还51.5万元,181.5万元前提系戴美产还上诉人1600万元再按比例还181.5万元,该两个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如碧二审答辩称:一、陈如信、陈芝楚认为已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不能成立。1、答辩人早在2013年12月份对陈如信在杭州的房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此情况下,陈如信、陈芝楚多次通过担保人找答辩人协商解决,最终达成了还款协议,将陈如信的龙港房产出售款130万元用于还债外,又约定将其杭州的房产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这才解除了诉前财产保全。2、签订还款协议后,陈如信表面上有将杭州房产委托中介出售,可实际上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同一幢楼11层的房产挂180万元出售,陈如信是12层房产却挂220万元出售,远高于市场价,当然无法出售成功。此后,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答辩人多次召集陈如信、陈芝楚和担保人催促其卖房,陈如信和陈芝楚一直找借款推拖,未在合理期限内售房还款。3、答辩人并未对涉及戴美产的181.5万元进行主张,一审也准许另行处理。4、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陈如信杭州房产的产权证书存放答辩人处保管,陈如信竟然以产权证遗失为由瞒着答辩人重新补办,其用意明显是为了私自售房逃避债务。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陈如信为借款人及陈芝楚共同还款系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陈如信系同事,也了解其当时有几套房产,才放心借款给陈如信,而答辩人与陈芝楚不认识,当时也是陈如信出具借据的,所以,陈如信是借款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陈如信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以及借据后来被拿回,并不影响答辩人与陈如信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陈如信是陈芝楚儿子,其委托父亲出面处理纠纷,且之前几次都有在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芝楚是能够代表陈如信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陈如信仍应对答辩人的借款承担还款的义务。另外,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陈芝楚还清51.5万元后,剩余的181.5万元由陈芝楚归还,表明了陈芝楚的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三、答辩人是独立的借款主体,跟其他债权一起与陈如信、陈芝楚、陈志雅、陈定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不影响诉权的独立性,分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还款比例,是根据答辩人的原借款金额、8位债权人的借款总额、应还款项计算得出,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综上,答辩人与陈如信是同一学校的教师,所借款项均系辛苦积攒下来或向他人转借而来,长期借款不还,给答辩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很大负面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志雅二审书面答辩如下:一、陈芝楚是求着担保人出面为其儿子陈如信解决与被上诉人等之间的借款纠纷事宜,最后达成还款协议。二、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多次充分协商后所签订,陈如信全权委托其父亲陈芝楚参与解决,有几次也在场,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完全知情。三、陈如信虽有将杭州房产委托中介出售,但实际上是有意将房屋售价高出市场价,以致长达一年之久无法售出。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召集担保人和陈如信、陈芝楚等人在陈如信学校催促其卖房,陈如信和陈芝楚都找借口拖着。四、陈如信是借款人系确实无疑的事实。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是陈如信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还款协议约定由陈如信将杭州房产出售用于偿还51.5万元,其余债务由陈芝楚代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三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网上房源购房清单一份,证明陈如信的房产从2014年1月10日就委托中介公司予以对外出售的事实,说明陈如信积极履行还款协议,由于政策等原因,未及时将房产售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的条件未成就。2、戴美产案债权人小组、龙港金融处置办等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芝楚尚未分配到戴美产案中的任何财产,还款条件尚未达成。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被上诉人陈如碧质证称:1、中介公司的证明只能说明有委托该公司售房,无法证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从委托价格看是远高于当时市场价,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证明目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反映出上诉人着手售房,不能证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如碧、原审被告陈志雅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如信以自己名义向陈如碧等八位债权人分别借款合计363万元,已经向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偿还部分款项总计130万元,并由其父亲陈芝楚与八位债权人及二位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书,对剩余债务作出处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陈如信是否是51.5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主体及陈如信、陈芝楚有无依约履行义务的问题。首先,关于陈如信是否是51.5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主体问题。因陈如碧提出的诉请只针对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涉及的债权,未主张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债权,故有关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理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陈芝楚未收到戴美产案有关分配款,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仅就协议第一条约定所产生的争议进行阐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将陈如信在杭州的一套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陈如信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关系,51.5万元的债务是以陈如信名下商品房作为还款保障,如果商品房未能出售成功而陈如信的还款责任得到豁免,显然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债权人在已经查封该房产的情况下与对方协商并解除查封以实现部分债权的合同目的,故陈如信仍应对该51.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陈如信不是还款责任主体有违事实和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陈如信、陈芝楚有无依约履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陈如信、陈芝楚已经将约定的房产交付中介出售即应当视为履行了约定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债权人同意协商解除查封房产的目的是为了能实现部分债权,只有约定的房产售出并将售房款用以偿还51.5万元债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方能实现。陈如信、陈芝楚虽将约定房产委托中介出售,但在其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该房产未能完成出售,这一期间,陈如信、陈芝楚也未采取其他如降价等积极措施促使房产出售成功,故不能视为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条款,“商品房出售”只是“还款51.5万元”的保障而非前提条件,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债权人未能通过对方售房实现该部分债权,其起诉主张债权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提出陈如信非还款责任主体、债权人不具备起诉条件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还款协议中所涉八位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可分之债,已经履行的130万元还款也是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给各位债权人,故各债权人可以根据其债权比例分别主张51.5万元中相应部分的债权,陈芝楚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称金珍珠不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如信所负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其他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陈如信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陈芝楚和陈如信、金珍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曾庆建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