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华与韩豫晋、沈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韩豫晋,沈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刘清萍,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清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豫晋。被告沈伟林。原告王华诉被告韩豫晋、沈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萍,被告韩豫晋、沈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1年9月,被告韩豫晋、沈伟林与原告协商确定,由被告韩豫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沈伟林担保,并写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最终借给被告韩豫晋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韩豫晋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1.2万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豫晋未还,被告沈伟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按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2万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3万元。被告韩豫晋辩称:我同意归还借款85万元。因为我收到借款本金91万元,同时又给付陈德才6万元,实际收到85万元。同时原告有违约行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91万元,因借款资金没有到位,导致我投资房地产项目失败,造成我重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沈伟林辩称:当时协商借款10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91万元,当场扣除了9万元利息。我作担保仅仅保证被告韩豫晋不逃跑,并不是替被告韩豫晋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韩豫晋与案外人姜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扩大经营范围,急需资金周转经研究决定同意向甲方借款贰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双方协商到期可延长借款期限,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前六个月每月利率3%计算,六个月后每月利率2.5%计算(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算乙方违约)。借款到期必须无条件归还,如违约,用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上海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兑现,交割期间按照银行的四倍利率计算赔偿,产生催讨借款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乙方收到借款后,提前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落款处签名:甲方王华,乙方韩豫晋、姜某某,担保人沈伟林,鉴定人陈德才。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借款人姜某某的诉权。2011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被告韩豫晋91万元。被告韩豫晋于借款后向原告付款11.2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韩豫晋认为是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3万元。另查明,被告沈伟林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所写的证明上签名,同意将上述借款有效期顺延两年,按照原借款协议继续履行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除了向被告韩豫晋汇款91万元,还借给被告韩豫晋9万元现金,被告韩豫晋按协议约定作为利息当场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韩豫晋在庭审中否认收到现金9万元。被告沈伟林提出,商定借款100万元,但实际支付91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具备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韩豫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仅向被告韩豫晋汇款91万元。原告提出被告韩豫晋按协议约定,预先将9万元现金当作利息支付给了原告,违反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以及禁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韩豫晋、姜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91万元。关于被告韩豫晋于借款后向原告付款11.2万元的性质,因付款当时双方没有明确该笔款项属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还款的顺序应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该笔11.2万元为被告韩豫晋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姜某某诉权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韩豫晋,故该行为并无不妥。综上,被告韩豫晋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前六个月的月利率3%与六个月之后的月利率2.5%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按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的四倍计算利息,仍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故本院再予调整,且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1万元,因此,被告应以91万元为借款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韩豫晋已付的11.2万元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催讨借款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林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沈伟林在2015年2月5日又签名同意将借款有效期顺延两年,并按照原借款协议继续履行责任,故至原告起诉时其保证责任仍在期限内,故被告沈伟林对被告韩豫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韩豫晋提出借款91万元时,支付案外人陈德才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豫晋要求原告应赔偿其违约造成被告韩豫晋损失的抗辩意见,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豫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910,000元;二、被告韩豫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借款利息338,864.56元(以9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共计450,864.56元,扣除已付借款利息112,000元);三、被告韩豫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逾期利息(以9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清偿日止);四、被告韩豫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律师费损失53,000元;五、被告沈伟林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2元,减半收取11,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116元,由原告王华负担2,858元,被告韩豫晋、沈伟林负担13,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