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民警在宜春城区黄颇路巡逻时,见被告人胡某形迹可疑,随即对其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胡某精神恍惚,有吸食毒品嫌疑。后对被告人胡某在黄颇路汽车分局宿舍旁的租房进行搜查时,在一装衣服的背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物品2大包和疑似麻古的物品2大包,即对该物品进行扣押。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5克;疑似麻果的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4.206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定罪处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民警在宜春城区黄颇路巡逻时,见被告人胡某形迹可疑,随即对其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胡某精神恍惚,有吸食毒品嫌疑。后对被告人胡某在黄颇路汽车分局宿舍旁的租住地进行搜查时,在一装衣服的背包内查获2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5克,2包麻果(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4.20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25日凌晨四点多钟,我骑着一辆银色的电动车在黄陂路经过时,就有两名公安过来检查,发现我骑得电动车电源锁有撬动的痕迹,就询问我该电动车是否是我自己的,我说是,公安就向我索要电动车手续,我说手续在家里,公安民警就对我所骑得电动车的来源有所怀疑,就要求我带他们到我住的地方拿电动车的手续,之后我就带着公安去我住的地方找车辆手续,进到我租住在黄陂路汽车分局宿舍旁的房屋,公安民警看到我住的地方有一把大型的钢筋剪钳及一些老虎钳的工具,就怀疑我盗窃的电动车,就在我租住的房间里进行检查,就在我房间的床上发现了一个黑白相间的旅行提包(包的拉链是红色),在提包的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民警找到了用两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和两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颗粒状的毒品麻果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在被带到派出所之后,民警又从我身上衣服的右边口袋内查获一个小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一颗红色颗粒状的毒品麻果。证人易某的证言,我和被告人胡某是朋友关系,认识有几年了,因为我在黄陂路的房子空着,所以我就让胡某在我黄颇路的房子内暂住。对被告人胡某租住地的搜查、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某位于袁州区黄陂路汽车分局宿舍旁的租住地进行了检查和搜查,在检查和搜查过程中,发现租住地的床上一个蓝黑相间提包内的蓝色塑料袋装有两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和红色颗粒状疑似麻果的两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持有的2包冰毒和2包(150粒)麻果进行了扣押。称重笔录,证实查获的2包冰毒重量分别是4.582克和4.868克;2包麻果的重量分别是10.012克和4.194克。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对黄陂路例行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胡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在其租住地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和疑似麻果2包。(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03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胡某租住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果疑似物中也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