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其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春节全部付清”是指2013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表兄弟。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承揽业务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春节全部付清,保证人、借款人胡某某,2013.10.23号”。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胡某某户籍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为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表示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春节全部付清”是指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底还清借款,其解释能与借贷关系形成时间相印证,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胡某某应依约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娜娜附件: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标的款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标的款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法院标的款帐号017201040002888汇款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件卷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