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自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建舟。被申请人:涂从容。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201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申请人申请抵押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42‰,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三路的2套房产[房产证号:(2011)0130124号、(2011)013012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3日放款给了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蕲春县漕河镇三路的2套抵押房产[房产证号:(2011)0130124号、(2011)01301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蕲春县漕河镇三路的2套抵押房产[房产证号:(2011)0130124号、(2011)0130125号];三、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6.8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在受到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被申请人对借款的事实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申请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无异议。对利息6.8万元有异议,提出已偿还部分利息。对要求其承担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有异议,提出律师系申请人聘请,律师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而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人可以从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6.8万元及后期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因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提出已偿还部分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三路的2套抵押房产[房产证号:(2011)0130124号、(2011)0130125号]。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80000元,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68000元及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实现担保物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33元,由被申请人李建舟、涂从容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李学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