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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利娟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利娟,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付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29号原告苏利娟,女,29岁,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被告付义兴,男,53岁,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苏利娟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建的汉旺廉租房工程供应木材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付义兴给付木材款,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付义兴住所地为四川省绵竹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