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某,男,农民。被告:张某甲,女,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2011年9月,被告张某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被告张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阳谷县李台镇何垓村村委会证明、阳谷县李台镇关门口三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父亲)和张玉玲(媒人)的当庭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财产质证,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财产问题。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审 判 员 王庆堂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