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丰强等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丰强,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丰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白丽路;2010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丰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丰强、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马丰强在其位于本市普陀区白丽路701弄96号301室住所内容留陈立、贾志东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丰强在上址再次容留贾志东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址将被告人马丰强抓获。被告人马丰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31日凌晨,经被告人单某某介绍联系,被告人马丰强在被告人单某某暂住的本市普陀区绿杨路宏顿宾馆212房间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出售给丁古兵。后民警到场将三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马丰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丰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立、贾志东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丁古兵、朱小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丰强、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丰强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丰强、单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丰强数罪并罚,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单某某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丰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丰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丰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丰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