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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英礼与王嘉、咸宁市明祥灰天鹅养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礼,王嘉,咸宁市明祥灰天鹅养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陈英礼。委托代理人陈贤民,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英礼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嘉,系鄂L1U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咸宁市明祥灰天鹅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系鄂L1U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六铺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英礼诉被告王嘉、被告咸宁市明祥灰天鹅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礼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民、郑登堂,被告王嘉,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礼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嘉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横沟老街往横沟高中方向行驶,在横沟老街农行前将路上行人原告陈英礼撞倒,造成原告陈英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嘉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英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英礼被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0086.15元。经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英礼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1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经查询,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陈英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以及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3:被告王嘉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王嘉的驾驶员资格,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的车辆所有人身份以及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的事实。证据4: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陈英礼在城镇与其子陈贤民一起居住和生活的事实。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陈英礼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陈英礼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X(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1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陈英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嘉、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86.15元、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8元及其他费用94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嘉、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王嘉的驾驶员资格及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的所有人是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的登记情况。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垫付了30086.15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垫付了2078元辅助用品费用的事实。证据6: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垫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7:护理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垫付了护理费7200元的事实。证据8: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垫付了其他费用940元的事实。证据9: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和原告陈英礼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1、2、3、4、6、9无异议。被告王嘉、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陈英礼与陈贤民的身份关系,并认为陈贤民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情况,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嘉、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5中租赁床被的证明有异议,对医疗器具销售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票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7中护理费协议有异议,认为仅凭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嘉实际支付护理费的数额,同时认为护工介绍费1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8,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陈英礼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一致,并补充两点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7中护理时间确定为一个月;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8予以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4居住证明,有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双泉村委会及该村所属辖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其子陈贤民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确定原告陈英礼与其子陈贤民同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双泉村二组私宅内多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英礼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5中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租赁床被的证明,该费用是原告陈英礼住院期间因陪护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80元医疗器具销售单,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7护理协议及护工介绍费收据,该协议及收条能够证明原告陈英礼因事故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并协定了护理期限及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嘉提交的证据8收条,经原告陈英礼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计算在原告陈英礼的事故损失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嘉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横沟老街往横沟高中方向行驶,在横沟老街农行前将路上行人原告陈英礼撞倒,造成原告陈英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陈英礼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王嘉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英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英礼被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0086.15元。经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英礼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1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同时查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为原告陈英礼垫付了医疗费30086.15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898元及其他费用940元,合计41324.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英礼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86.1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61天=3050元)。3、护理费11056.7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收据计算原告陈英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72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49天的护理费用,即28729元/年÷365天×49天=3856.77元;故原告陈英礼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合计为11056.77元)。4、营养费915元(根据医嘱内容及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61天=915元)。5、残疾赔偿金12426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5年×10%=12426元)。6、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中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也不得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酌情确定)。9、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98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确定)。以上损失合计77131.92元。由于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礼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礼29880.77元。对原告陈英礼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36051.15元及鉴定费损失120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为37251.15元。同时,由于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就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明祥灰天鹅养殖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王嘉应赔偿原告陈英礼的损失37251.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英礼赔偿3725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英礼的事故损失7713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二、被告王嘉为原告陈英礼垫付的费用41324.1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陈英礼的77131.92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嘉。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英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王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