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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全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全某。被告洪某甲,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0********,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郭村村郭*组**号。原告全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洪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被告从未给过钱给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报过帐,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特别时最近一、二年,原、被告之间口角,被告的哥哥居然打骂原告,婆母也经常撵原告走,而对此被告不理不问,反说他家人有理,使原告进一步寒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洪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仅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母亲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致使被告很为难。这几年被告在外打工,收入不高,但不乱花钱,被告的收入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应当心平气和地想一想如何化解矛盾,离婚对小孩的伤害最大,况且双方均不具备单独抚养孩子的能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与被告洪某甲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洪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今年正月初四原告因夫妻矛盾、家庭矛盾而离家外出居住,至今未归,并于今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抚养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克服自身不足之处,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提高各自的责任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