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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宝艳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宝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宝艳,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肖楠,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城建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黄宝艳因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宝艳,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思思、韩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宋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建设涉案建筑的各项支出损失366600元和预计年收入损失50000元,共计416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黄宝艳认为,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确认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对于黄宝艳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宋庄镇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黄宝艳送达催告书,未保障黄宝艳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进行强制拆除。宋庄镇政府作出的《拆除(清理)告知书》中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宋庄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在黄宝艳建设的建筑上张贴《拆除(清理)告知书》,于2015年1月9日对涉案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时《拆除(清理)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相对人依法进行救济的权利。综上,宋庄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显属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受害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黄宝艳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黄宝艳建设涉案建筑投入的资金损失,另一部分为涉案建筑的预期收入。因黄宝艳建设的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黄宝艳主张的涉案建筑的预期收入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法院对黄宝艳要求宋庄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黄宝艳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养殖小区建设的库房、宿舍及院墙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黄宝艳的行政赔偿请求。黄宝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则该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赔偿,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驳回黄宝艳行政赔偿请求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16600元。宋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黄宝艳针对其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除(清理)告知书》;2.照片;证据1、2证明宋庄镇政府违法拆除黄宝艳的房屋;3.损失清单,证明黄宝艳的经济损失;4.《内军庄村养殖小区承包合同》;5.被拆房屋示意图;证据4、5证明黄宝艳对养殖小区土地有使用权。宋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除(清理)告知书》及照片,证明由于黄宝艳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擅自违法建设被拆除房屋,宋庄镇政府向其发出《拆除(清理)告知书》,并将其公开张贴在黄宝艳违法建筑的房屋墙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黄宝艳亦看到了《拆除(清理)告知书》;2.2014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国土卫片图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卫片图上监测图斑制作的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表,证明国土卫片图上红色框标出的第44号地块为黄宝艳违法建筑所在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卫星监测结果显示,该地块位于参观路以东,占地面积1.43亩,其中耕地面积0.06亩,占用基本农田0.04亩,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宋庄镇政府将该地块上的违法新建建筑物立即予以拆除;3.涉案建筑拆除前及拆除后的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在将涉案建筑拆除之前,经过了入户调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经向黄宝艳多次告知,与其协调,在黄宝艳逾期不予拆除的情况下,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宋庄镇政府为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不应当赔偿黄宝艳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确认:黄宝艳提交的证据1并非宋庄镇政府向其作出的《拆除(清理)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证据2能够证明宋庄镇政府拆除了涉案建筑,予以认可;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要求,不予接纳;证据4、5能够证明黄宝艳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以下简称内军庄村)土地建设建筑及宋庄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等事实,予以认可。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宋庄镇政府向黄宝艳作出《拆除(清理)告知书》以及拆除涉案建筑等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黄宝艳系内军庄村农民。2004年10月25日黄宝艳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内军庄村养殖小区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参观路以东已建成的养殖小区,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黄宝艳建起牛舍和养猪场。2014年8月,黄宝艳将养猪场改建成库房及宿舍。黄宝艳在建设上述建筑前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文件。同年12月23日,宋庄镇政府向黄宝艳作出《拆除(清理)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因黄宝艳未能在现场提供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证明,现责令黄宝艳3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地貌,如拒不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恢复原地貌,宋庄镇土地规划看护一队将予以强制拆除和清理。2015年1月9日,宋庄镇政府将黄宝艳建设的库房、宿舍及院墙拆除。黄宝艳对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宋庄镇政府未待黄宝艳对《拆除(清理)告知书》起诉期间届满,即对黄宝艳建设的库房、宿舍及院墙实施强制拆除,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已被实际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宋庄镇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强制拆除黄宝艳建设的库房、宿舍及院墙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宋庄镇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强制拆除黄宝艳建设的库房、宿舍及院墙的行为确系违法,但黄宝艳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系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合法建筑物,其主张的涉案建筑的预期收入损失亦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宝艳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宝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刘   晓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