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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与张南生、张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张南生,张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地址:信宜市平塘镇林垌开发区。负责人杨如邦,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男,汉族,该社信贷员,住信宜市。被告张南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清华,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塘信用社)诉被告张南生、张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生、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塘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南生于2010年2月6日与原告平塘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清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7.8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11日止,结欠本金36805元,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现在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南生偿还借款本金368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清华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平塘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南生、张清华的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南生、张清华的基本身份信息。2、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南生、张清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3、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4、张南生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张南生尚欠利息事实。5、金融业务收入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的事实。6、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张南生、张清华送达催收通知,被告张南生、张清华在通知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并计划在2013年5月28日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张南生、张清华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平塘信用社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张南生以买车为由申请向原告平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清华作担保;同日,原告平塘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张南生为借款人、被告张清华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月利率为7.875‰,第一年按该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平塘信用社向被告张南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南生、张清华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签名、捺印确认其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南生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清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平塘信用社向被告张南生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用通知书》,被告张南生、张清华在《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上签名,被告张南生作了“在2013年3月31日前交利息1645.32元,在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金50000元,在2013年5月28日前还清本息的计划”;被告张清华作了“同意继续抵押、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至还清为止“的计划。此后,被告张南生并没有按计划履行,只是归还本金2269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清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张南生尚欠原告平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7310元及利息3896.99元(该息已计至2014年9月7日止,自后利息另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平塘信用社与被告张南生、张清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平塘信用社依约出借50000元给被告张南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张南生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息的义���,只归还本金2269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平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7310元及利息3896.99元(已计至2014年9月7日止,自后利息另计)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南生归还本金27310元及利息3896.99元(已计至2014年9月7日止,自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华在该借款中的担保行为属连带责任保证,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保证计划,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依法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清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南生、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南生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7310元及支付利息3896.99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二、被告张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南生负担,张清华连带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