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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合意与奚赛珠、任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意,奚赛珠,任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吴合意。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奚赛珠。被告:任齐豪。原告吴合意与被告奚赛珠、任齐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奚赛珠配偶任典阳名下的浙象渔30145号捕捞渔船的50%股份(申请保全价值13万元),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意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赛珠、任齐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奚赛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齐豪对被告奚赛珠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奚赛珠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奚赛珠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奚赛珠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任齐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方一直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奚赛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奚赛珠至2015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任齐豪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当事人未就保证方式作过约定,被告任齐豪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奚赛珠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任齐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齐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赛珠追偿。被告奚赛珠、任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赛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合意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齐豪对被告奚赛珠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齐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赛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8元,由被告奚赛珠、任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