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树昌与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昌,张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彭树昌,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树昌与被告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昌的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树昌诉称:我于2014年3月27日与无锡巨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巨鹏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约,从巨鹏公司购买螺纹钢42吨(其中∅12#的19件38吨,∅14#的2件4吨),货款为168000元。随后,巨鹏公司按约定将42吨钢材送至淮北尤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尤乐公司)的工地。2014年6月20日,上述42吨钢材被张鹏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从尤乐公司的工地上拉走。后经我委托他人讨要,张鹏向我出具了承认承诺书,其承认拉走我42吨螺纹钢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将上上述钢材拉回。但虽经我多次催要,张鹏不但没有按其承诺返还42吨钢材,而且没有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鹏赔偿我被其非法占有的螺纹钢42吨的购买款1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张鹏承担。张鹏辩称:1、本案起诉不是彭树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双方曾多次协商,彭树昌同意在扣除我为其垫付款后如有差额可以返还相同规格等价值的钢材,请法庭对此予以核实;2、我在扣除为彭树昌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彭树昌应支付给我的劳动报酬后,可返还彭树昌相同规格的等价值的钢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彭树昌从巨鹏公司购买螺纹钢42吨(其中∅12#的19件38吨价款为152000元,∅14#的2件4吨),总价款为168000元。巨鹏公司将42吨钢材送至尤乐公司的工地。2014年6月20日,张鹏将上述42吨钢材从尤乐公司的工地上拉走。2014年6月27日,张鹏向彭树昌出具承认承诺书,载明“在2014年6月20日我张鹏将彭树昌存放在尤乐公司的项目工地的螺纹钢42吨计21件(拉走),其中规格∅12#的19件,∅14#的2件。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3日前将此钢材数量一根不少地交回来。如不能按时按数拉回,我本人愿意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此后,张鹏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钢材返还,而是将钢材变卖处理,彭树昌经催要赔偿无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彭树昌提交的货物销售合约、张鹏出具的承认承诺书、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张鹏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鹏提供的证据加油费发票、餐饮招待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鹏未经权利人彭树昌同意将其42吨螺纹钢拉走拒不交还,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张鹏已经将该42吨钢材变卖,不能再返还该财产,给彭树昌造成损失,张鹏应当赔偿彭树昌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彭树昌从巨鹏公司购买螺纹钢42吨的总价款为168000元,张鹏承诺在2014年7月3日前将此钢材交回,但未履行承诺,属违约行为。故彭树昌要求张鹏赔偿其购买钢材款1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彭树昌本人到庭表示本案诉讼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张鹏称本案起诉不是彭树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予采信。张鹏称其在扣除为彭树昌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彭树昌应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后,可返还彭树昌相同规格的等价值的钢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树昌钢材款损失1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