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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沿鸡泽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路口中石化加油站东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周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受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全部责任,周某、陈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沿鸡泽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路口中石化加油站东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周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受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全部责任,周某、陈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1月21日23时左右,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带着陈某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庄路口左转弯驶入S311线,后由西向东行驶到中石化加油站东口时,我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刚从加油站出来,我的车就撞到了大货车尾部。当时我喝了大概半斤白酒。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23时,我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邯临线曹庄路口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我从加油站东口的西侧上邯临线向东行驶,有一辆小车撞到我车尾部了。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张某酒精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苏C×××××DO“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灯光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起亚”牌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无法进行制动检验和测试。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准驾车型C1本,有效期止2013年4月。周某准驾车型B2D,有效期止2015年8月,周某驾驶的苏C发0267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9月,核载19835公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张某应负全部责任,周某、陈某无责任。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张某机动车、行驶证,发还周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8、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状证实,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21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鸡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传唤到案。10、永年县公安局张西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该辖区内无违法违纪情况。1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