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军与被上诉人卢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军,卢卫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军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卫国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成军与被上诉人卢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卢卫国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成军承担50%的保证责任,即258952.9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李成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卢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强与胡燕霞系夫妻。2013年12月14日,张永强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轵城支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卢卫国、李成军、胡燕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张永强未予还款,2014年12月31日,卢卫国作为保证人代张永强偿还了其在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17905.9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张永强向济源农商行轵城支行借款500000元,卢卫国、李成军、胡燕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予以确认。卢卫国称胡燕霞并非保证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张永强未予还款,卢卫国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代张永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790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卢卫国直接要求李成军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理由正当。李成军辩称本案卢卫国应首先向张永强追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连带保证人对担保的份额没有约定,故保证人之间应平均分担,李成军应承担的份额为517905.96元÷3人=17263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成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卢卫国172635.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卢卫国负担1036元,李成军负担1556元。李成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虽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具有选择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卢卫国应在主债务人张永强清偿不能后,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且张永强具有偿债能力,原判未追加张永强为被告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支付172635.32元,程序违法。2、张永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与张永强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张永强已支付卢卫国550000元,同时证人李宗杰也能证实张永强向卢卫国转账400000元,卢卫国用张永强给付款项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张永强已不欠卢卫国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卫国的诉讼请求。针对李成军的上诉,卢卫国辩称:因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基于这种权利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判正确,应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因卢卫国、李成军、胡燕霞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卢卫国代主债务人张永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517905.96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卢卫国请求李成军承担相应比例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成军上诉称卢卫国应在张永强清偿不能后,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应追加张永强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李成军一审提供了其与主债务人张永强间的谈话录音、张永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李宗杰的当庭证言,因卢卫国对证据不予认可,且张永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李宗杰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判对上述证据均未认定,并无不当。李成军上诉称张永强已不欠卢卫国任何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李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