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钟仁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仁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仁恒。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仁恒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钟仁恒在本区长河街道聚工路501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周某遗忘的银行卡,且ATM机屏幕仍显示为操作状态,遂分2次从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共计4000元,后将该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钟仁恒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钟仁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仁恒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仁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仁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仁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