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F15**的奔腾轿车拉乘林XX自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商都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儿童公园北门公路处,将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放置在检查安全区内的铁质提示牌撞飞,提示牌将柴XX停在此处接受检查的车牌号为吉J3G2**帕萨特轿车撞坏,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发现李X涉嫌酒后驾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0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X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李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5mg/100ml。李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XX无责任。案发后,李X与柴XX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执法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人林XX、柴XX的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肇事后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