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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文军与吴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军,吴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吴文军。法定代理人:吴祖琴。委托代理人:严宗杰。被告:吴美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超妹。委托代理人:刘林敏。原告吴文军为与被告吴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杰、被告吴美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军起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吴美峰驾驶浙C×××××号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寿宁县方向,行经202省道34KM+760KM路段时,与吴世祥驾驶的苍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世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吴文军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后转院至闽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病症,共花费医疗费21430.3元。经寿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美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文军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美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15.3元(医疗费21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护理费:42天×132.52元/天=5565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吴美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15.3元【30015.3元-20000元(被告吴美峰垫付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吴美峰已付清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4460.73元;2、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依据,不支持;4、交通费应为420元。被告吴美峰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20000元;2、非医保用药也是必要用药,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其他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文军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母亲吴祖琴和被告吴美峰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待证车辆的使用权及投保情况;4、闽东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CR、DR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发票费用明细各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处方笺各两份,CT检查报告单各三份,寿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两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份,收费票据五份,待证原告受伤并住院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待证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的事实;2、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被告吴美峰已付清原告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吴美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美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保险条款中对非医保用药免除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是无效条款。被告吴美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签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义务;因未参与询问笔录的制作,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及免责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吴美峰驾驶浙C×××××号轿车从寿宁县南阳镇驶往寿宁县城关方向,行经202省道34KM+760KM路段时,与吴世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对向相碰撞,造成吴世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吴文军、赵碧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美峰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世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吴世祥、吴文军、赵碧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8日在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5133.81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至9月16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耳挫伤、右鼓室积血、鼻窦炎,花费医疗费16296.5元。另查明,被告吴美峰驾驶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吴美峰共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美峰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文军无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美峰已全部付清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住院天数)×30元/天=1290元,原告主张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认为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期确定为14天,即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天数43天,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48372元/年÷365天×43天=5698.61元,原告主张5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9175.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23110.3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65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结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中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10%,死亡伤残费用赔偿比例为5%,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5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75.3元-1000元-5500元=22675.3元。因被告吴美峰垫付2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000元+5500元+22675.3元-20000元=9175.3元。被告吴美峰垫付的20000元,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军赔偿款9175.3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文军负担2元,由被告吴美峰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