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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慧琦与何卫畅、刘惠兰、何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琦,何卫畅,刘惠兰,何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周慧琦,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何卫畅,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惠兰,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何矗,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湘潭市人。原告周慧琦与被告何卫畅、刘惠兰、何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河、杨振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慧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畅、刘惠兰、何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琦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卫畅、刘惠兰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三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3日,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1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约定再给予被告一年的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借款144750元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4750元并支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慧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11750元的事实。被告何卫畅、刘惠兰、何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何卫畅、刘惠兰系多年朋友关系。三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11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周慧琦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卫畅、刘惠兰、何矗向原告周慧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三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畅、刘惠兰、何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慧琦借款人民币144750元及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65元,由被告何卫畅、刘惠兰、何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人民陪审员 杨振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