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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学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建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某某某坡脚与庞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5g,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及从自己家中扣押的现金190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发还。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抓获经过事实不清,应该属于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交易,且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望法庭从轻处罚,与本案无关联的车辆和现金,应予以发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某某某坡脚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50元,以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g。随后,又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9000元,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罂粟壳10个、自封袋五包、塑料吸管若干、玻璃瓶一个。涉案款人民币150元及现金人民币19000元,已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收缴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g,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50元,罂粟壳10个,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与本案无关的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自封袋五包、塑料吸管若干、玻璃瓶一个,依法予以发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000元,追缴罚金后剩余部分予以发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辩护人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应该属于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交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000元中予以追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罂粟壳10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公安机关扣押与本案无关的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自封袋五包、塑料吸管若干、玻璃瓶一个、随案移送款项人民币19000元追缴罚金后剩余现金人民币14000元,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彭 惠人民陪审员  李正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