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05号,被告人房志军掩饰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宇、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房某某在郴州市桂阳县城以9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一名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台无正当合法来源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用于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拉石头。经查,该车为2015年2月5日郴州市临武县麦市镇坪山煤场内周勇华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房某某在郴州市桂阳县城以9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一名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台无正当合法来源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用于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拉石头。经查,该车为2015年2月5日郴州市临武县麦市镇坪山煤场内周某甲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宁远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房某某购买的无合法手续的乘龙牌货车一台。(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购买的无合法手续的乘龙牌货车系被害人周某甲所有。(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房某某购买的无合法手续的乘龙牌货车的鉴定价值是130000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房某某及被害人周某甲。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郴州市临武县麦市镇坪山煤场内周某甲的车辆被盗,价值约人民币十八万元。3、鉴定意见,证实房某某购买的无合法手续的乘龙牌货车的鉴定价值是130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害人周永华的车辆在临武县麦市镇坪山煤场内被盗,价值约人民币十八万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房某某在郴州市桂阳县城以9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一名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台无正当合法来源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用于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拉石头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盗窃车辆已追回,且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郑志宇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