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很怪,时常发脾气,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婚后长期居住娘门,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连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都不支付。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