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英莉与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莉,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68号原告胡英莉。委托代理人周子飞。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4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28764005-5。法定代表人杨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利。系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胡英莉与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莉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飞,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双方签订的拆迁还房由产权调换变为货币安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包干安置费75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下5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付给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费5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5万为基数,按每日0.05%,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尚欠原告安置款55万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了原告20万元,则违约金应该以余款55万为基数计算。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称原告之前留给被告的打款账号卡遗失,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安置款,但原告未提供新账号,且因款额较大,被告只能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博达公司(甲方)与胡英莉(乙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一、双方将安置方式由产权调换(原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为70.47平方米)变更为货币安置,即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包干货币安置费75万元整,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安置还房。二、依据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损失费2081.04元×116月×0.5%=1207元,本协议签订后与货币安置补偿费一并支付。三、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含31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将按万分之五的日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完前述约定款项,则对乙方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月30日,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胡英莉转账支付20万安置费。2015年2月2日,原告胡英莉给被告博达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委托,载明:“原告知你公司应付我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拨付人拆迁三峡银行账号020700017343账户,现因故发生变更不再使用,已通知银行停止该账户结算作废,现委托我老伴周子飞从即日起凭我本人身份证明向你公司直接领取,请你司按“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特此通知。”后因博达公司资金问题,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未果,余款5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依照201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判决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损失费1207元,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1月31日前(含3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安置费75万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仅支付了原告20万元。被告要求分期支付仅是其单方意思,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55万元安置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未完全履行支付原告安置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含31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将按万分之五的日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从文义上应当理解为如被告不能按时一次性支付完毕75万元,就应当以7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在2015年1月30日已支付20万元,违约金应该以未履行部分5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英莉安置费55万元;二、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英莉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被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家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