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景春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96734-3。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大富豪家具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春阳,女,汉族,1979年1���11日出生。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景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春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自称是景春阳哥哥的景齐明到庭,但未提交其与景春阳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法庭已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大富豪家具广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在该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行使优先承租权。被告接到通知后未行使优先租赁权。2014年3月,原告通过租赁的方���将到期经营场所租赁给他人。被告无故推拖至2014年7月29日搬离,造成原告和他人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2026.81元;二、被告承担逾期搬离给原告造成的物业费损失1895.57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经营场所面积为80平方米和121.3平方米,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1.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费每月每方米2.5元;合同第九条第四项明确了租赁期满,被告如果继续租用,应当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不再续租,原告有权对外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证实租赁期满,被告应三日内交还经营场所,逾期交还,则向原告承担两倍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到实际归还之日,与此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述内容证实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未行使优先承租权且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2、通知一份。证实在租期尚未到期前,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以通知方式要求被告及其他商户行使优先承租权,并且确定了该所有的经营场所对外竞租的方式进行租赁,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优先承租权也没有按本通知的要求行使优先承租权。3、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在内所有经营户没有行使优先承租权,原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依法将原告所有的大富豪商厦包括被告在内经营场所一并另行租给他人。4、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5日之前包括被告在内的13位商户在政府信访局上访不同意搬离,并不是被告所讲的原告采取了措���造成被告不可能搬离。5、录像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搬出经营场所。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通知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证实原告把门锁了,并在经营场所内打了隔断,同时向被告方发出搬离通知。经质证,原告对通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景春阳(乙方)签订一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大富豪家具广场一层面积共121.23���方米(建筑面积)的场所。租赁期两年,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1.5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物业费。租赁期满后,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二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不再要求续租。如甲方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应于经营场所租赁期满后,将承租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按双方合同约定交还甲方。租赁合同期满、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在三日内交还该经营场所。乙方逾期归还,应向甲方承担两倍的本合同约定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元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大富豪家具广场一层面积共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场所。��赁期两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被告一直用其租赁的上述两处经营场所经营家具生意。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等商户发出通知,内容:“西大厅2014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的摊位,全部公开竞标,底价每月50元/平方米(含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包含水电暖、垃圾清运费、清雪费),合同期一年,报名时间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下午19:30分,参与竞标的商户必须在2014年3月6日下午19:30分以前到物业公司办公室报名,交纳履约金50000元/每个摊位,方可参加竞标,竞标时间另行通知,不交保证金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我公司将与其他中标商户另行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放弃竞标的,必须于合同到期日搬出原摊位。”此后,被告等商户认为房租每��方米每月从21.50元涨到50元过高,增加了经营成本,与原告协商,并向相关政府部门、社区反映,原告坚持以50元底价竞标,双方协商未成。2014年3月10日下午4时,原告在昌吉市延安北路新疆大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楼会议室举行“大富豪家具广场一层西大厅摊位租赁对外公开竞标”,由昌吉市公证处对该竞标过程进行了审查、审核和现场监督,由罗改朝等人通过竞标中得包括被告两个经营在内的经营场所。2014年4月7日-8日,原告将西大厅断电并封闭。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搬离其所承租的经营场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现该合同在2014年4月5日到期,期满后原、被告再无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且原告已通知被告限期搬离,故原告亦无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未搬离经营场所,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未按期搬离租赁场所,致使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法就租赁场所使用、收益,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租赁合同期满、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在三日内交还该经营场所。乙方逾期归还,应向甲方承担两倍的本合同约定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是对被告到期后不搬离租赁场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做的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租金损失数额为32026.81元(201.3平方米×21.5元/平方米×2÷30天×111天)。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合同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物业费”,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物业���损失1862元(201.3平方米×2.5元/平方米÷30天×111天)。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春阳赔偿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32026.81元;二、被告景春阳赔偿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损失186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