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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彩群与黄某、黄伟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黄彩群。委托代理人程开婵(系原告丈夫)。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伟四(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寻旺乡学中村出水冲屯030号。被告黄伟四。原告黄彩群与被告黄某、黄伟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彩郡的委托代理人程开婵,被告黄某、黄伟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群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黄彩群驾驶两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由桂平市寻旺乡寻旺圩往寻旺村官河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同向在后由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被告黄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并追尾碰撞了原告黄彩群所驾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黄彩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寻旺派出所出警,但未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134.5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4.50元(66.9元/天×5天)、误工费9500元(100元/天×95天)、门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药酒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追尾碰撞原告,被告黄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某是未成年人,应由被告黄伟四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伟四赔偿经济损失13134.5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黄伟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碰撞到原告的电动车,而是原告黄彩群所驾的电动车碰撞到被告黄某所驾的摩托车,被告黄某不应负事故的责任;(2)被告黄伟四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已送到医院了,出于人道主义,才答应承担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损失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黄彩群驾驶电动车由桂平市寻旺乡寻旺圩往寻旺村官河屯方向行驶在前,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黄伟四的摩托车在后,至桂平市寻旺村官河屯路段,被告黄某所驾的摩托车与原告黄彩群所驾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彩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未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维持石膏固定、全休三个月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34.50元、误工费63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黄伟四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四声明:“关于黄彩群右脚受伤事件导致经济损失由黄伟四替儿子黄某负责,并承担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用。”被告黄伟四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桂平市中医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声明》,被告提供的医疗报销审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黄某、黄伟四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护理费:以住院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334.70元;误工费:以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全休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6359.30元,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天,每天100元为500元;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治疗期间也没有进行手术,所以,原告无充分依据证实需必要的营养补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00元及药酒费用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黄彩群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而且由于本次事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黄某、原告黄彩群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及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而发生的事实,被告黄某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而被告黄伟四是被告黄某的监护人,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伟四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伟四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尽管原告在本案并未明确表示要求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从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损失来看,视为原告并未放弃该请求权,因此,被告黄伟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黄伟四应当在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34.50元、误工费6359.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合计72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四应当在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293.80元给原告黄彩群;二、驳回原告黄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彩群负担25元,由被告黄伟四负担3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莫凯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