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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青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桂艳诉被告王艳华、时国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艳,王艳华,时国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桂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青波,男,汉族。被告王艳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国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艳诉被告王艳华、时国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邵清波,被告王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秋,被告时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艳诉称,2013年1月9日,我与被告王艳华的母亲张玉珍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我承包张玉珍河东土地4亩用于种植木耳菌。后在该4亩地的东西两侧又承包了13亩地一同种植木耳菌,并在东侧地中挖了一个足够17亩木耳地浇水的水池。2013年4月至5月中旬,我雇佣十余人开始作木耳菌并装袋,准备种植木耳菌,但受到被告的���挠。双方之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让我另找一块4亩地让被告王艳华耕种,我暂种一年木耳,然后双方诉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被告王艳华不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2013年5月17日下午,我雇佣人员将草帘运到该4亩承包地,准备开始种植木耳菌,次日让被告时国龙点火烧毁。二被告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数十次阻挠我到该四亩承包地中种植木耳菌,并侵犯我在该4亩地西侧7亩半地的相邻权,不让我引水引电。上述事实有小五站镇派出所多次出警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7月29日,我雇挖沟机到地的北头准备挖一条顺水沟,将东侧地蓄水池中的水引到至西侧木耳地浇水时,二被告不但不让我将东侧沟内的水引入西侧7亩半地,连途径该4亩地边的水泵电缆也给毁坏,东侧木耳菌地已浇了一周的水,西侧的7亩半地木耳菌迟迟无法浇水。二被告十数次的侵权行为均有小五站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录像予以证实。无奈,为西侧7亩半地的经营,我又租了一块地挖了水池,为此支出费用12,000.00余元。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严重的生产经营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另行承包土地及挖蓄水池费用12,000.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我2013年4亩地木耳菌的经营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被告王艳华、时国龙辩称,我们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4亩地的经营权是王艳华的,张玉珍无权对外转包,这一事实在原告利用土地前我们已明确告知,但原告不听劝阻,致使王艳华也无法耕种。关于原告与张玉珍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经勃利县法院和七台河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并判决李桂艳将4亩地返还给王艳华。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承包地是王艳华的,王艳华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原告用一份无效的协议当作证据来起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我们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究李桂艳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王艳华与母亲张玉珍、姐姐王艳晶、弟弟王金成达成协议,将家庭承包土地当中的河东4亩地交给王艳华经营管理。王艳华于2011年—2012年已实际耕种两年。后因王艳华与其母亲张玉珍产生矛盾,2013年1月9日,张玉珍私下将河东4亩地转包给李桂艳。李桂艳知道王艳华已耕种河东4亩地两年的事实,但承包前未与王艳华协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经本院(2014)勃青民初字第34号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207号判决认定转包协议无效,李桂艳将河东4亩地经营权交还王艳华)。王艳华得知此事后,不同意转包土地并多次找李桂艳及村委会要求退回土地,经村��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李桂艳要在4亩地上种植木耳菌,王艳华及时国龙阻拦。2013年5月18日上午11时,时国龙放火烧了李桂艳盖木耳的草帘子。在勃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中,时国龙承认烧了五、六十个草帘子,而李桂艳主张是400片左右,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李桂艳提供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张玉珍签字收到承包费18,000.00元收条一份、小五站镇大六村支书王长有笔录一份、陈金书书面证言一份、李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李桂艳于2015年1月14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木耳菌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告知李桂艳7日内缴纳鉴定费用,但逾期未缴纳,之后李桂艳放弃鉴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玉珍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无权经营管理争议的河东4亩土地,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王艳华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二被告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但行为方式过激,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被烧的草帘子被告时国龙承认的是50-60片,本院认定为60片,按原告所主张的每片2.00元,价值1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时国龙赔偿。原告关于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国龙赔偿原告李桂艳草帘子被烧的损失120.00元;驳回原告李桂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时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