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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云与杨耀良、蔡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07号原告周云。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良。被告蔡佩芳。被告杨梨。原告周云诉被告杨耀良、蔡佩芳、杨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杨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佩芳、杨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七队的三间三层楼总占地22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连同宅基地、场地、果树的永久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另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协议的签署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60万元转让款。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耀良签订《交房协议》,明确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三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60万元房屋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耀良辩称,60万元房屋转让款确实收到了,是被告杨耀良一个人收取的,与被告蔡佩芳和被告杨梨无关。被告杨耀良同意返还60万元房屋转让款给原告,但鉴于经济方面的原因,希望原告给予两年的宽限期。被告蔡佩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七队的系争房屋系被告蔡佩芳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者所自行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蔡佩芳与被告杨耀良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女儿(杨洁、杨梨),大女儿杨洁于2005年被批准分户建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父母杨文涛和顾云珍均已故身亡。2014年7月10日,原告周云(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安屹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甲方所交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杨家宅XXX号的房屋定金壹万元,房屋总价为陆拾万元。定金有效期为七天。2014年7月12日,原告周云(乙方)与被告杨耀良、蔡佩芳、杨梨(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原龚路乡启明村七队三间三层楼总占地220平方米房产权连同宅基地、场地、果树的永久使用权,从2014年7月12日出让给乙方所有和使用。地址、面积按1995年5月16日颁发的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证号为沪集宅(浦95)字第XXXXXXX号。房屋的转让总价为60万元,给付方式为当场付清。协议第3条约定:今后如遇国家动迁,房屋和相关补(赔)偿款及实物,均由乙方享受。如今后宅基地可流转交易,甲方必须配合交易,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日,被告杨耀良、蔡佩芳、杨梨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座落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七队三间三层楼自己名下产权转让给周云,保证该房屋没有被查封,抵押,无论今后房价跌与涨都与本人无关。买卖协议达成后,本人绝不后悔,如涉及该房屋共有人的争议,均由本人自行处理。未能处理由此造成对方的损失,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耀良(甲方)与原告周云(乙方)签订《交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14年7月12日将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杨家宅XXX号的一幢老式洋房包括二间平房一并转让给周云,房款周云已当场付清了。甲方与乙方协商先交付给乙方二间房给乙方入住,剩下一幢老式洋房将于2014年10月15日前交还给乙方。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周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见证书、《购房定金协议》、《交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系在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佩芳、杨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云与被告杨耀良、蔡佩芳、杨梨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耀良、蔡佩芳、杨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云已付房款6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杨耀良、蔡佩芳、杨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