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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小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存让与柴华周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让,柴华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小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存让(又名王泽义),男。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华周,男。原告王存让与被告柴华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让诉称:2009年12月20日,陈桂民从原告处借款5900元,月息2%,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柴华周为担保人。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陈桂民一再推脱,原告于2013年3月向湖滨分局报案后,陈桂民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后又在原告的催促下,陈桂民又于2015年2月4日经他人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8732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利息仍要求偿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华周辩称:我承担的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的最终截止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王泽义2015年起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四年,王泽义也没有在保证期间内找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陈桂民借王泽义5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菜园乡桃王村,王泽义伍仟玖佰元整,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崖底乡陈宋坡2组陈桂民。”担保人柴华周签名确认,借款人陈桂民签名确认。经核实王泽义承认借款本金为5000元,900元系该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桂民未予偿还,其于2011年12月20日又向王泽义出具借贷条一张,载明:“今借贷菜园王泽义伍仟玖佰元整,月息2%。”借款人陈桂民签名确认,担保人柴化周签字(签名不正确,明显与第一张借条签名不相符),柴华周称非本人所签。陈桂民提供王润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2号,其受陈桂民委托给王泽义500元,王泽义向其出具收条;提供柴华周出具的证明,载明:“2009年12月陈桂民通过其从王泽义处借款5000元,其在借条上签了名,2010年曾在陈桂民住院时两人去要过钱,2014年10月一起去向陈桂民老婆要钱。”陈桂民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柴华周的谈话笔录印证柴华周的证明;提供陕县菜园乡桃王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三组村民王存让曾用名为王泽义,两名同属一个人,并加盖印章确认。本院认为:柴华周为陈桂民向王存让2009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的保证人,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柴华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陈桂民在借款到期后与王存让于2010年11月20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未得到柴华周确认,该借条上柴华周的签名与2009年借条中明显不相符,且柴华周对该签名亦不予认可,故柴华周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陈桂民在2009年11月20日的借款到期后,并未向柴华周主张还款,而是与王存让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故柴华周2009年11月20日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第三,王存让在借款到期后,其和柴华周于2010年向陈桂民催要借款以及2014年10月向陈桂民老婆催要借款的行为仅能证明其向借款人陈桂民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明其向柴华周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是柴华周而非陈桂民,故其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6月20日,柴华周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柴华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存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爱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铁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