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耿晓军犯贪污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39号罪犯耿晓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黄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晓军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耿晓军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耿晓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何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汪海、季丽娟,罪犯耿晓军、证人王越荣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耿晓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耿晓军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罪犯耿晓军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淝河监狱出具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罪犯耿晓军确有悔改表现,在监表现良好,已获的三次表扬、三次记功的行政奖励。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皖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证实,罪犯耿晓军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3、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罪犯耿晓军履行了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耿晓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