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伯顺诉乔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1474号原告张伯顺(曾用名张涛),男,汉族。被告乔才,男,汉族,55岁。原告张伯顺诉称,1998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多次协商的价款和条件支付了土地使用费6万元,并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由该村村长作为见证人将该村卖给乔才为负责人的郑州尚庄水暖设备厂40亩工业用地中的1.01亩的4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了该地后委托见证人村长老六代为管理,并代为出租。前几年尚庄村城中村改造,原告找到南曹乡政府和尚庄村改造项目部,南曹乡尚庄村项目部说该地需要与乔才整体签订合同后,再具体由乔才和你们一块按国家政策签订协议。我们找到乔才协商办理此事,乔才说改造补偿需要好几年,到时间通知你们,不会占你们的便宜。老六也说,这事情会按照村里的政策办,你们耐心等待就行了。现在拆迁改造完毕,乔才单方侵占原告的实际权益,躲避不见原告及解决问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属于原告购买使用的尚庄村刘南岗1.01亩田地的赔偿房,在城中村改造按政策补偿的房屋属于原告的为18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成本价705元计算共计12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张伯顺起诉时依据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的合同甲方为“尚庄水暖设备厂”,乙方为“张涛”和“李振生”。现张伯顺(曾用名张涛)单方起诉要求其享有该协议书中的相应权利,原告主体不尽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伯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退还原告张伯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