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洲与被告黄大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洲,黄大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黄大洲,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三家馆村黄家塔组。被告黄大国,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2********,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三家馆村黄家塔组。原告黄大洲与被告黄大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辉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覃大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洲、被告黄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洲诉称,2015年2月,被告用楠竹制成栅栏将老屋场的一条小路隔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2015年2月22日,原告的妻子杨金霞随即与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当即拎起一把锄头直奔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铝合金窗户打烂两扇,估计损失4000多元。现诉至本院,要求黄大国将原告打烂的两扇铝合金窗户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大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家馆乡三家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原、被告矛盾发生经过的事实;2、三家馆乡三家馆村黄家塔组组长黄大科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大国打烂黄大洲窗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大国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明事实发生经过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中黄大科证明老屋场边小路的权属事实部分提出无异议。被告黄大国辩称,打烂黄大洲家的两扇窗户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黄大洲的妻子将其栏杆砍断并丢掉,原告亦有过错。被告黄大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大洲与被告黄大国系弟兄关系,2015年2月,被告黄大国将其购买的组上空闲地上小路用楠竹制成栅栏隔断,原告黄大洲的妻子杨金霞认为被告黄大国的行为影响其通行。2015年2月25日,原告黄大洲的妻子杨金霞将栅栏砍烂,双方为此发生矛盾。随后被告黄大国用锄头将黄大洲家两扇铝合金窗户打烂,至今未予修葺。原告黄大洲至诉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打烂的两扇铝合金窗户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黄大国打烂原告黄大洲家两扇铝合金窗户系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原告黄大洲要求被告黄大国将打烂的两扇铝合金窗户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打烂的原告黄大洲家两扇铝合金窗户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大国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