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闫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经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光辉佳苑XX栋XX号房屋一套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并约定该房屋自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乙名下。同时约定,存款20000元各自一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从未承担过偿还义务,也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部分银行贷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14000元银行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拒绝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14000元银行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履行协议之所约定的内容,现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光辉佳苑XX栋XX号房屋过户至婚生子张某乙名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光辉佳苑的24栋23号房屋过户至婚生子张某乙名下,过户费我要一人一半,但是对于第二、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我们离婚协议上写的是房子给孩子,我们当时就协议过户费一人一半,现在我的工资也就1000多元,没有办法很快的办理过户。离婚前我就已经离开家了,我不是不同意把房子给孩子,只是因为资金问题没有在约定时间办理过户,现在原告因为这个原因还要求违约金,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7月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为: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2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此项双方已分割完毕。2、夫妻共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光辉佳苑X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所有,但双方均有居住权,房屋产权证的户名变更手续自房贷还清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双方共同负责;3、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0元给对方。被告张某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表示愿意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学道光辉二段三段光辉佳苑X-XXX号房屋过户到婚生子张某乙名下,但房屋户名变更手续费用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称被告已经违约,应该被告自己承担,并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组,用于证明婚后一直是原告给银行还房贷,并且于2014年9月16日将贷款彻底还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称原告将自己原来的房子出租,有一份租金收入,被告已不在家居住,而且目前被告每月工资1000多元,无力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工资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学道光辉二段三段光辉佳苑X-XXX号房屋变更到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名下,变更产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后继续给中国银行还房贷直至彻底还清,共计277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4000元,因房屋产权归婚生子张某乙所有,孩子现在还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3866.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00元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款项“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0元给对方”,该项约定明确写明了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而办理户名变更手续的行为不包括在支付款项义务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学道光辉二段三段光辉佳苑X-XXX号房屋户名变更到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名下,变更户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均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闫某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386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