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郑泽彬、廖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郑泽彬,廖勇,江西中顺汽车(新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责人郭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泽彬。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顺汽车(新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海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上诉人郑泽彬的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上诉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中顺汽车(新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配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05分,廖勇驾驶赣DE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广州沿324车道往汕头,车辆行驶至海丰县城三环路芴仔村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与郑泽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泽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郑泽彬受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转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5月14日再次住进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7天,用去医疗费187341.84元。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泽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泽彬在起诉时同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评残;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泽彬伤残为4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郑泽彬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郑泽彬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廖勇垫付了郑泽彬90000元,并且郑泽彬的家属黄秀碧就本案和廖勇达成了和解协议,郑泽彬亦承认。另查明,郑泽彬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4月与家人(妻子、孩子、父亲等7人)在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山高村租住,郑泽彬并从2011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海丰派特服饰制衣厂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郑泽彬还有父亲需被抚养,其父亲名郑木贵,1933年9月26日生,郑木贵共生育5名孩子。本案肇事车辆赣DE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配送公司,但该车实际支配人是廖勇。赣DE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赣J1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郑泽彬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也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郑泽彬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是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评定的,程序合法,按有关规定,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检报告、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原件、廖勇的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存在问题,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赣DE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承保方,依法对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商业险7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按70%:30%,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和廖勇、配送公司按70%连带赔偿郑泽彬的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赣DE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廖勇承认是挂靠配送公司,其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郑泽彬与廖勇已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由廖勇赔偿,依法予以照准。关于郑泽彬的护理费和完全依赖护理费,护理费是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完全依赖护理费是后续护理费,故护理费与完全依赖护理费可分开计算。视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郑泽彬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87341.84元(以医疗发票为准);2、误工费41600(416天×100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187天×50元)元;4、护理费24550.79[187天×(47920元÷365天)×1人]元;5、后期完全依赖护理费958400[20年×365天×(47920元÷365天)]元;6、营养费30000元;7、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8、残疾赔偿金423173.94(30226.71元×20年×70%)元;9、鉴定费3000元(以鉴定发票为准);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5(22396.35元×5年×70%÷5人)元。上述共赔偿总额为1733094.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613094.02元按70%的责任赔偿,即赔偿1129165.81元,该款中的70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承担赔偿,剩余429165.81元应由廖勇承担赔偿,但郑泽彬与廖勇达成了协议,故本案不再处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郑泽彬数额为120000元+700000元=820000元。扣除廖勇垫付款90000元,郑泽彬在本案中实获赔偿数额为7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泽彬820000元。二、郑泽彬索赔上述款项后应支付还廖勇垫付款90000元。三、驳回郑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泽彬的伤残、护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与司法公正相悖。2、本案涉及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只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3、被上诉人郑泽彬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两个条件,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也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泽彬辩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要求主挂车分别投保,故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合同。投保人投保两份合同理应得到两份赔偿,否则属于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勇辩称: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涉案车辆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郑泽彬的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与被上诉人廖勇和被上诉人配送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垫付款90000元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配送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上诉人郑泽彬的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配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郑泽彬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及其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郑泽彬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涉案主、挂车连接为一体使用时是否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被上诉人郑泽彬的各项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被上诉人郑泽彬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郑泽彬申请,经海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称《伤残评定》)第4•4•1之d的有关规定评定郑泽彬为Ⅳ级(四级)伤残,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序评定》原则和方法3•4•1护理依赖程度4•2•2•3的规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正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鉴定依据不足及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主、挂车连接为一体使用时是否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主、挂车分别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当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系数增加,应视主、挂车为整体,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系数增加,赔偿责任应由整车承担,即有投保的主车和挂车均应为整车的赔偿承担责任。投保人对挂车投保就是为了增加保险系数,上诉人接受了挂车的投保却不将挂车的保险限额用于理赔,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其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属无效条款。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配送公司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郑泽彬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郑泽彬的各项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郑泽彬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法院已提供了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证实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东厝地契约、海丰派特服饰制衣厂出具且加盖该厂所在地的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民委员会印章予以证实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同厂工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郑泽彬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泽彬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郑泽彬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