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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基铭与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铭,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宁波中诺电器有限公司,王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陈基铭。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乾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奇峰。被告:干奇峰。被告:宁波中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嫔。被告:王鲁杰。原告陈基铭为与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公司)、干奇峰、宁波中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王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后于同年7月1日任命为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全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干奇峰、被告王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铭起诉称: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于2013年9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到2014年3月12日止,月息2分,被告中诺公司、王鲁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3‰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3年9月13日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指定账户。但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仅归还100万元,后又归还30万元,至今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尚欠70万元本金未还,其余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1106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剩余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中诺公司、王鲁杰对上述一、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2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3日将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本息明细、借条、兴业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叶维琴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其银行汇款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依据。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涉案合同中手写的月息二分也是原告事后补加的,借款后被告已陆续还清本金,多归还的5000元权当利息意思一下。被告王鲁杰答辩称:保证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一致。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王鲁杰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细列表1份,还款凭证20份(其中含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8份、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1份、个人通存业务回单1份),卡号为62×××52中信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卡账户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本金还清的事实;2.卡号为62×××52中信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共15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在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被告已将2014年5月13日借条项下本金还清的事实。被告中诺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王鲁杰质证称对证1、2、3无异议,但认为证1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事后书写;对证4中的本息明细不予认可,对借条及业务凭条无异议。对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王鲁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1中明细列表不予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除2014年5月11日前及2014年12月1日的汇款,其他汇款均为归还2014年5月13日借条项下借款利息,还款凭证中2014年5月11日通存业务回单及2014年5月14日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未载明汇款人,无法确认汇款用途,所载金额与约定月息不符,并非为归还涉案利息,与本案无关,其余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1中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2中卡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其中部分汇款系支付另外2014年5月13日借条项下借款利息从交易明细看,在2014年6月12日、13日确有两笔4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但是否用于归还2014年5月13日借条项下借款需庭后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诺公司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王鲁杰对原告提供证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系其单方制作,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王鲁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2无异议,虽对交易明细中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80万元款项汇入原因无法确认,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收款原因,故本院推定上述8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5月13日借条项下本金,证1中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均系原件,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除2014年5月11日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均能与证2、明细列表相互印证,与本案亦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均予认定,关于明细列表中2014年5月14日的4万元汇款,原告认为系用于归还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本院结合款项汇入时间、金额以及2014年5月13日借条上载明的本金、利率,将该笔款项中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视为80万元借款利息,余款抵作2013年9月13日借款项下本金。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讨车旅费等),被告中诺公司、王鲁杰愿意为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实际还清止,担保持续有效,不因主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费),另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叶维琴;账号:62×××5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打入约定账户。2013年5月13日,被告干奇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基铭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汇入叶维琴(户名)中信银行(开户行)卡号:62×××52借款日期二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月息二分如逾期可以诉讼利息加倍。”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8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干奇峰已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分两次还清。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图所示:还款日期2013.9.142013.10.112013.11.112013.12.102014.1.112014.2.12还款金额1040000还款日期2014.3.112014.4.122014.5.112014.5.142014.6.112014.6.12-13还款金额800000还款日期2014.7.112014.8.112014.9.112014.10.242014.11.112014.12.1还款金额300000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辩称其归还的均为2013年9月13日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本金,但基于该合同明确约定月息二分且被告每月还款日期及还款额度较为一致,原告主张的在每月还款额中扣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后抵作本金归还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诺公司、王鲁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全日公司、干奇峰追偿。被告中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基铭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基铭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宁波中诺电器有限公司、王鲁杰对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第一、二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中诺电器有限公司、王鲁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961元,减半收取5980.50元,保全费4576元,合计10556.50元,被告宁波全日电器有限公司、干奇峰、宁波中诺电器有限公司、王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迅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