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善华与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华,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吴善华,男。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龙起水村。经营者:朱永贵,男。原告吴善华诉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华诉称:被告在惠东县吉隆镇从事纸品经营活动,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印刷用纸,双方约定次月付清货款。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64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6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5个月1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纸品厂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善华在惠东县黄埠从事纸品生意,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在吉隆从事纸品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印刷用纸。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印刷用纸货款116400元。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的经营者朱永贵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吴善华9月份、10月份货款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元(¥116400元)。欠款人:朱永贵20**.12.9号”。对于上述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11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的经营者朱永贵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64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利息,本案欠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的经营者朱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1164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吴善华。二、驳回原告吴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广源制品厂的经营者朱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东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