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茂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XX诉任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XX,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富江乡新合村。被告任XX,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原告李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我们育有一名男孩任XX(2006年9月1日出生)。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还对我有打骂的行为,常对我有怀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结婚证两册,欲证实其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名男孩任XX(2006年9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矛盾较深引起夫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劝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挽回婚姻的意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凡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