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富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富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周浦夜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邓某、王乙(均已判刑)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邓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余某某手指。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环指皮肤裂创,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共同作案人王乙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