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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吉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米某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勒古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吉米某某在昭觉县博洛乡火托村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吉米某某在博洛乡街上一巷子里向吸毒人员日火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30元的海洛因。同年3月25日0时30分,公安民警在博洛乡一商店内将被告人吉米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左包内查获1坨用报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日火某某证词,被告人吉米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吉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米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