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彭阳与朱谷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彭阳,朱谷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金彭阳。委托代理人:周仙华。被告:朱谷梯。原告金彭阳为与被告朱谷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谷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彭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谷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彭阳起诉称:2009年,被告朱谷梯因急需资金,分别于该年的8月9日、9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又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合计借款135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亲笔出具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三笔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朱谷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三份及诸暨市陈宅镇开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朱谷梯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金彭阳”与“金彭杨”系同一人等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朱谷梯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谷梯因需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合计借款135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欠条上载明的“金彭杨”即原告“金彭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彭阳与被告朱谷梯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谷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谷梯归还原告金彭阳借款1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朱谷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