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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立芳与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芳,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周立芳,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旭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雄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立芳诉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迎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芳、被告桐城市迎宾馆���委托代理人程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芳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拒不还本,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136320元。被告桐城市迎宾馆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桐城市迎宾馆与原告周立芳签订《职工融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同日,桐城市迎宾馆向周立芳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利息136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职工融资协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迎宾馆与原告周立芳签订的职工融资协议,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142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后未付,其应承担继续清偿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芳借款本金1420000元���利息13632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155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7元,由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