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淑静与高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静,高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吴淑静。委托代理人申浩、李加龙(均受吴淑静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单位代码:75797816-6)。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淑静与被告高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淑静的委托代理人申浩、被告高志刚、被告中华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静诉称:2013年9月9日,高志刚驾驶苏B×××××轿车在兴昌路立交桥路口由东往南时未确保安全碰到吴淑静,致吴淑静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中,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淑静不负责任。请求判令中华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吴淑静医疗费3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92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吴淑静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意见同中华财险无锡公司。事故发生后,高志刚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一并处理。不同意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华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医疗费3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许,高志刚驾驶苏B×××××轿车在兴昌路槐树立交桥路口由东往南未确保安全碰撞吴淑静驾驶的电动车,结果造成二车损坏、吴淑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出具第004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淑静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651元,高志刚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苏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秋英。周秋英为该车在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审理中,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吴淑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淑静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吴淑静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信息、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吴淑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9123元。高志刚驾驶在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苏B×××××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吴淑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中华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财险无锡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志刚垫付的10000元则应由中华财险无锡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淑静119123元,其中向吴淑静支付109123元,向高志刚支付10000元。二、驳回吴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已由吴淑静预交),由吴淑静负担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0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吴淑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