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吴静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龙,吴静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龙,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静静,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亚鹏,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吴静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琛,吴静静的委托代理人丁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8日婚礼举办的前一天,原告开车带被告去取被告的姐姐赠送的结婚礼物,在归途中原告突发脑溢血,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五十万余元。另查明,原告三年前因车祸致伤头部,左侧实施过ccf介入栓塞手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双方的婚礼事宜进行活动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受到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三年前因车祸脑部受伤住院,对本次疾病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因此酌情判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静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原告朱玉龙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朱玉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夫妻,事发当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驱车一事表明双方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且上诉人发病病因未能查明。事发后被上诉人未尽到赔偿义务。上诉人花费计50余万元,一审仅酌定2万元数额过少。吴静静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朱玉龙与吴静静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办理结婚事宜开车。朱玉龙三年前因车祸致伤头部,左侧曾实施CCF介入栓塞手术,此次发病系无明显诱因下的左颞叶自发性脑出血,双方均无过错,吴静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经审查,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审酌定20000元经济补偿是否过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朱玉龙和吴静静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准备缔结婚姻,事发当天即2014年9月8日为双方商定的婚礼举行前一天,朱玉龙开车带吴静静去取其亲戚赠送的结婚礼物途中,朱玉龙突发脑溢血受到损害,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50余万元。朱玉龙起诉时要求吴静静支付其医疗费10万元,其上诉认为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酌定吴静静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但因朱玉龙遭受的损失较为严重,其仅医疗费一项花费已经50余万元,且吴静静在一审表明自己的态度时也称其对朱玉龙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因此,对一审酌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增加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朱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朱玉龙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650元,均由吴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