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镇某村某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EN57**号红旗牌小型汽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小区北侧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西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丛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EUV8**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蒙EN57**号车辆内乘车人姜某某的岳母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对姜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姜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百毫升血液含98.62毫克酒精(98.6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赔偿丛某某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徐某某表示不要求姜某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蒙EN57**号车辆信息,姜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协议书、收据、徐某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