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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福庆,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10日生女儿张某乙,2004年9月13日生儿子张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的个性逐渐显露,对原告的生活和孩子不管不问,有时还彻夜不归。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缓解,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应依法判决。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应查清被转移财产的去处及查明被告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并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10日生女儿张某乙,2004年9月13日生儿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说明,在长期的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因生活琐事产生的分歧,应当按照互让互谅、平等、真诚的原则妥善解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草率起诉离婚,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