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孟宪山与张兵利、监清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山,张兵利,监清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孟宪山,农民。被告张兵利,农民。被告监清彬(又名监青彬),农民。原告孟宪山与被告张兵利、监清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山,被告张兵利、监清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山诉称:被告张兵利和监清彬合伙经营冀兴板厂,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9日购买原告聚氯乙烯树脂粉合计1145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据,期间退回货物4.5吨,折合价25650元,剩余货款8885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88850元。被告张兵利辩称:原告孟宪山起诉我主体错误,我是2014年3月20日受聘该厂的,2014年2月22日的欠款我不知道,3月20日之后的欠款我知道,欠据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只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要过欠款。被告监清彬辩称:对原告所说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兵利起初确实是我雇佣来当经理的,但是后来我说什么张兵利不听我的。厂里的一切事情都是张兵利说了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监清彬于2014年3月20日雇佣被告张兵利为冀兴板厂的经理。2014年2月22日被告监清彬购买原告聚氯乙烯树脂粉5吨价值,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树脂款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29250元),青彬欠,14年2月22日”;2014年6月9日购买原告聚氯乙烯树脂粉5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树脂款贰万捌仟伍佰元(28500元),青彬,14年6月9日”。3月25日购买马海5吨,价值28000元,4月29日购买马海5吨,价值2875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海5T,28000元,3月25号。马海5T,28750元,4月29号。共欠款:伍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冀兴板厂,张兵利,2014年5月16日。”后被告退回原告树脂粉4.5吨,折合价25650元,剩余货款8885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据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兵利受雇佣于被告监清彬,其购买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监清彬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监清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宪山货款88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被告监清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